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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家他字第 1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190號
受裁定人即
反  請  求
聲  請  人  甲○○ 



上列受裁定人即反聲請人即抗告人與反聲請相對人乙○○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9號、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5號),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家事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應類推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是如起訴家事訴訟事件合併家事非訟事件者,應分別徵收其裁判費。再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1,000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家事非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非訟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反聲請人即抗告人與反聲請相對人乙○○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474號判決後,相對人就未成年子女酌定親權及給付扶養費部分不服提起抗告、同時反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與給付扶養費並聲請訴訟救助,分別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31、3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抗告及反聲請均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5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9號裁定抗告駁回,抗告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即反聲請聲請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應徵收之抗告費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部分,係非因財產權之聲請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合併為財產上請求給付扶養費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合併徵收第一審程序費用為1,000元。是受裁定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費之餘額,合計為2,000元(計算式:1,000元+1,000元=2,000元),應由受裁定人負擔,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鉉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