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家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詹國良
詹江節惠
相 對 人 詹瓊華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遺產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詹國良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
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
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家事
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詹瓊華及詹麗姝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
兩造依原判決附表二
應繼分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詹國良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33,232元(如計算書所示),相對人詹瓊華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83,308元(計算式:333,232×1/4=83,308),因相對人已給付聲請人詹國良58,308元,故應再給付聲請人詹國良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000元(計算式:83,308-58,308=25,000),
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至於聲請人主張第一審委任
律師之費用及辦理
分別共有登記之代書費,不屬訴訟程序進行中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支出之
必要費用,並
非訴訟費用,不予列入計算,
附此敘明。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舒涵
計算書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