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家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陳志昌
陳阿環
陳月美
陳月梅
陳月惠
相 對 人 陳阿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回復
特留分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
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
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次按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二、
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
被告間請求回復特留分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判決將所示附表土地、建物登記塗銷,回復為被
繼承人所有,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業已確定。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