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家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楊大鋒
相 對 人 楊大林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遺囑無效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肆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466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即
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家上字第61號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178號廢棄原判決發回第二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家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
計算書: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681元(由相對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34,022元(由相對人預納)。
第三審裁判費34,022元(由聲請人預納)。
第三審律師酬金50,000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240號裁定核定)。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84,022元。(計算式:34022+50000=8402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