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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家聲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楊大鋒 

相  對  人  楊大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肆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466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家上字第61號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廢棄原判決發回第二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家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  
計算書: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681元(由相對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34,022元(由相對人預納)。
第三審裁判費34,022元(由聲請人預納)。
第三審律師酬金50,000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240號裁定核定)。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84,022元。(計算式:34022+50000=8402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