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戴佳華 住○○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乙○○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
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魏敏昭為未成年子女乙○○辦理被
繼承人魏志峰如附件所示
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甲○○為
相對人即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因被
繼承人即相對人之父魏志峰於112年11月16日死亡並遺有若干財產,
兩造同為被繼承人魏志峰之繼承人,就該遺產分割相關事宜有
法律上利害衝突,
爰依
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
關係人魏敏昭(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子女乙○○辦理被繼承人魏志峰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
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
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
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含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被繼承人魏志峰之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特別代理人同意書為證,
堪信為真實。因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亦同為被繼承人魏志峰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相關事宜顯然利益衝突,依法不得代理相對人,聲請人聲請就該遺產分割相關事宜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又依聲請人提出附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
所載,相對人之
應繼分應可獲有保障。而關係人魏敏昭亦出具同意書陳明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是本院認由關係人魏敏昭擔任相對人乙○○辦理被繼承人魏志峰如附件所示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
適,爰選任之。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