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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家親聲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梁○○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相  對  人  張○○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為未成年人乙○○辦理被繼承人張○○遺產分割相關
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乙○○(男、民
    國105年12月5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
    ,因被繼承人即聲請人之配偶、未成年人之父張○○不幸於
    111年5月16日死亡,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同為其法定繼承人,
    就該遺產分割相關事宜,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利益相反,依法
    不得代理,民法1086條第2項,聲請選任關係人即未
    成年人之姑姑甲○○(女、57年10月6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乙○○辦理被繼承人張○○
    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
    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同意書、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等為證。
二、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
    證,自信為真實。相對人乙○○為未成年人,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母,與相對人就辦理被繼承人張○○之遺產分割事宜
    顯有利益衝突,而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
    理,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乙○○選任特別代
    理人,於法有據,為有理由。而關係人甲○○係為相對人之姑姑,且同意擔任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有其所簽署之同意書在卷可憑,又據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相對人乙○○之應繼分已獲有保障。準此,本院認由關係人甲○○擔任相對人乙○○辦理被繼承人張○○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