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拍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築金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主 文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海商法第5條規定,海商事件本法無規定者,
適用民法及其他有關
法律之規定,是關於船舶抵押權之實施,自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另民法所定抵押權人、
質權人、
留置權人及依其他法律所定
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由拍賣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非訟事件法第72條亦有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興洋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向
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4,000,000元,約定有利息、
遲延利息及
違約金,清償日期為民國112年4月12日,並以附表所示之動產為擔保設定抵押權,經登記在案。
詎相對人逾期未清償,而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現位於台中港,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
存證信函等影本、交通部航港局船舶登記證書
正本、船舶抵押權契約書影本、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立之臺灣港棧服務網進出港船舶表各一份為證,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