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拍字第161號
上 一 人
相 對 人 鍾炳村
債 務 人 羽成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鍾淑惠
人
債 務 人 鍾健文
主 文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㈠相對人鍾炳村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債務人羽成食品有限公司、鍾淑惠對
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民國140年4月18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
嗣聲請人
持有債務人羽成食品有限公司、鍾健文、鍾淑惠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7,029,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2年3月25日之
本票1紙。
詎聲請人屆期向債務人提示本票均未獲付款,尚欠本金共5,751,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本票1紙等為證。
三、聲請人
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惟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
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