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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拍字第 2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鈞維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承翰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宗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下同)94年8月9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700,000元。
    (四)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8月10日至96年2月10日止。
    (五)清償日期:96年2月10日。
    (六)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遲延利息(率):無。
    (八)違約金:無。
    (九)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宗欣,債務額比例:全部。
    嗣債務人陳宗欣於94年9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2,3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96年2月10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屆期未為清償,計尚欠本金2,300,000元及利息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借款約定書、委託書、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相對人陳宗欣於112年8月11日具狀陳報:有向聲請人借款本金2,300,000元乙事,惟抗辯兩造之借款約定書未有清償期之約定,屬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性質,應定一個月以上期限向借用人催告,故本件清償期未屆至,且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96年2月10日之記載,係指此確定期日以前發生之債權,非指兩造間94年9月27日借款之清償期等語。惟相對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有抵押權設定登記存在及抵押債權未受清償之事實既無爭執,聲請人依據首揭規定,即得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且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是相對人所陳上情縱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龍井區
南寮

287
52755
1250分之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