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拍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魏誓鋒
相 對 人 銤祈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
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㈠相對人銤祈股份有限公司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其對
聲請人現在及將來在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
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墊款、票據等款項,設定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為民國111年10月5日,經登記在案。
㈡
嗣聲請人持有相對人銤祈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1月3日簽發,票面金額為30,000,000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1紙。詎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月5日向相對人提示本票未獲付款,尚欠本金共30,000,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1紙、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確定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三、聲請人
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
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
| |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 | | | |
| | | | | | |
| | | 樓梯間、辦公室、機械室、防空避難室、停車空間、鋼骨造、13層 | 1層:834.20 2層:577.16 3層:773.84 4層:786.95 5層:786.95 6層:786.95 7層:786.95 8層:786.95 9層:786.95 10層:786.95 11層:786.95 12層:786.95 13層:369.23 地下1層:1,492.15 地下2層:1,492.15 地下3層:1,492.15 屋頂突出物一層:101.71 屋頂突出物二層:53.25 合計:14,268.39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