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拍字第98號
聲 請 人 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債 務 人 宏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顏淑惠
主 文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㈠相對人李蔚生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其與債務人宏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顏淑惠對
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租金、墊款、手續費、承兌、國內外進出口外匯業務、票據、保證、及依附條件
買賣契約、
租賃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及動產設定契約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1億6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均為民國140年11月29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
嗣債務人宏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李蔚生、顏淑惠分別於110年10月19日、110年11月26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22,800,080元、45,133,480元,到期日分別為111年8月28日、111年8月9日之
本票二紙。
詎經向債務人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尚欠6,000萬元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
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惟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
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