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監宣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陳松文 住○○市○里區○○路000巷0弄00號
上列
聲請人陳報受
監護宣告之人財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陳OO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67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
關係人陳OO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
爰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清冊,特陳報財產清冊
云云。
二、
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民法第109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
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
三、
經查:陳OO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第676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陳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情,有該裁定影本在卷
可稽。依
前揭規定,陳OO已受監護宣告,應由聲請人與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OO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之人陳OO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然聲請人前業已依前揭
法律規定,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陳OO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並經本院112年度司監宣字第548號
准予備查在案,則本件聲請人自無重複開具財產清冊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之陳報,於法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舒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