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票字第3065號
聲 請 人 來運租賃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陳柏嶧
上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萬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2,900,000元,到
期日未載,
詎經提示後,尚有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有約定利息者,得請求其利息,票據法第124條、第9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票據係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即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不得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
經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上記載之約定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6%」,是依
上開說明,聲請人僅得請求按年利率萬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
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
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
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