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票字第4665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柏棟
相 對 人 大金五金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鄭凱中
相 對 人 劉惠金
相 對 人 鍾玉花
上
聲請人聲請對於
相對人大金五金實業有限公司、鄭凱中、榮盈金屬工業有限公司、劉惠金、鍾玉花准予
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大金五金實業有限公司、鄭凱中、劉惠金、鍾玉花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三十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仟參佰貳拾陸萬肆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33,264,000元,到
期日112年5月21日,
詎經提示後,尚有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查
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榮盈金屬工業有限公司請求部分,本票上並未蓋用榮盈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章,自無從請求其負發票人責任,是聲請人就相對人榮盈金屬工業有限公司部分之請求,與法未合,應予駁回。其餘部分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各
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
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
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
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