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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票字第 46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4665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柏棟 
相  對  人  大金五金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鄭凱中 
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劉惠金 

相  對  人  鍾玉花 


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大金五金實業有限公司、鄭凱中、榮盈金屬工業有限公司、劉惠金、鍾玉花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大金五金實業有限公司、鄭凱中、劉惠金、鍾玉花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三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仟參佰貳拾陸萬肆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33,264,000元,到期日112年5月21日,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查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榮盈金屬工業有限公司請求部分,本票上並未蓋用榮盈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章,自無從請求其負發票人責任,是聲請人就相對人榮盈金屬工業有限公司部分之請求,與法未合,應予駁回。其餘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