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0/17-10/18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票字第 47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4792號
聲  請  人  藍文義 

相  對  人  詹子萱即許尹榛


相  對  人  權盛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慈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詹子萱即許尹榛、權盛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請關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共同簽發之金額為新臺幣20萬元之本票乙紙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所提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付款地為臺北市(因本件本票付款地改寫前為臺北市,改寫處未有發票人之簽章,不生改寫效力,應以改寫前記載為準,本票改寫前發票地為臺北市),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顯有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本票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112年5月25日
200,000元
未記載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