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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票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5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頂原實業有限公司、楊晉瑋即楊昕維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提出據以請求之本票原本及影本各一件暨確認相對人頂原實業有限公司之合法代理人為何,並提出其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此項裁定已於112年1月7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二、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