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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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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票字第 54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5470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柏棟 
相  對  人  鎰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玉汝 

相  對  人  林銘德 

            管于茜 




聲請人與相對人鎰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何玉汝、林銘德、管于茜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鎰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林銘德、管于茜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貳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鎰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林銘德、管于茜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5月4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932,000元
  ,到期日111年12月29日,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代理人為本人發行票據,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固為票據法第9條所明定,所謂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票據法並未就此設有規定方式,故代理人於其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蓋本人名章,並自行簽名於票據者,縱未載有代理人字樣,而由票據全體記載之趣旨觀之,如依社會觀念,足認有為本人之代理關係存在者,仍難謂已有為本人代理之旨之載明(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76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本票上除蓋用公司印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本票者,究係以代理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本票,抑或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全體蓋章之形式及旨趣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5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票發票人欄蓋有「鎰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何玉汝」印文,及其餘相對人簽章等情,此有本票影本可憑。而我國民法採法人實在說,認公司有行為能力,並由其代表(法定代理人)代表之,公司代表機關於其權限範圍內,代表公司與第三人之行為,在法律上視為公司本身之行為。可見法人之行為需以代表人代表之,此規範落實於法律文件簽署之慣行上,即除簽立公司名稱外,尚須簽下公司代表人姓名,始足徵公司為具有效之意思表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7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何玉汝於上開本票簽發時為鎰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亦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憑,則依該本票全體記載之旨趣、蓋章之形式及衡酌一般社會觀念,其內縱未載明何玉汝代表鎰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旨,仍可得知何玉汝係以鎰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身分代表公司簽發,並非以個人身分為發票行為,自不應使其負票據上之責任,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則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一、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