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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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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票字第 65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6513號
聲  請  人
第 三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關  係  人  樂建華  
關  係  人  武瑄容  

上列聲請人即第三人聲請就關係人間之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513號間本票裁定事件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及影印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513號呈報清算人卷宗。
理 由
一、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為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513號本票裁定中聲請人樂建華之債權人,並提出債權人為閱覽卷宗聲請人、關係人樂建華為債務人之本院債權憑證影本為憑,認聲請人就其與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513號本票裁定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已盡相當之釋明。從而,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8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