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票字第6513號
聲 請 人
關 係 人 樂建華
關 係 人 武瑄容
上列
聲請人即第三人聲請就
關係人間之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513號間
本票裁定事件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准許
聲請人閱覽、抄錄及影印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513號呈報
清算人卷宗。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向法院
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
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
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
非訟事件
準用之。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為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513號
本票裁定中聲請人樂建華之
債權人,並提出
債權人為閱覽卷宗聲請人、關係人樂建華為
債務人之本院
債權憑證影本為憑,
堪認聲請人就其與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513號本票裁定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已盡相當之釋明。從而,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48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