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票字第7433號
聲 請 人 陳嘉駿
上
聲請人與
相對人大益鞋業股份有限公司、大豐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賴素珠即銘珠園休閒農場、林銘洲、林俊錫、林佳姵間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經提示本票而不獲付款,
乃本票追索權行使之前提要件,本票內
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
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即明。另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
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本票執票人如未釋明已提示而得合法行使追索權,自不得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就
本票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大益鞋業股份有限公司、大豐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賴素珠即銘珠園休閒農場、林銘洲、林俊錫、林佳姵簽發之本票1紙,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相對人仍未為清償,為此提出該紙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云云。
三、查本件
系爭本票為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利息自提示日起算。經本院於112年9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
提示日期,此項裁定已於112年9月26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證。
惟聲請人逾期
迄未補正陳報系爭本票之提示日,其聲請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