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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票字第 77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7757號
聲  請  人  馥華全球電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崴  


相  對  人  MATEO BHEA GELLEN MARIANO 杰玲



當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757號本票裁定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1日核發之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及第1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訟事件法第31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為送達者,始得為之。倘其送達之處所並非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即不得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如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始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係於112年10月16日送達相對人之住址即桃園市○鎮區○○○路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其雇主之守衛代收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惟相對人係於112年9月27日即出境離台,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檢附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足證本件系爭裁定核發送達時,相對人確不在國內,應不生送達之效力。故本件本票裁定對相對人部分即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不能確定,縱法院誤認未確定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亦不生確定之效力。從而,原核發之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併有重為送達之必要。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