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票字第7863號 聲 請 人 鴻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林玉山即中梓機械工程行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執有相對人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提出本票59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次 按於本票上 所載到 期日早於 發票日之情形,因發票日與到期日中必有一者屬不可能之日期,為免因解釋為欠缺發票日而致本票無效,此時應解釋為該本票欠缺到期日而視為見票即付,如此始足以保護票據流通之安全,以維 債權人權益。 三、附表編號2至7、11至35所示本票之到期日皆早於發票日,依前開說明,該31紙本票應以未載到期日視之,即視為見票即付。聲請人既陳報其已向相對人提示此本票,與行使本票追索權之法定要件即無不符,且已陳報提示日為何,故 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 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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