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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票字第 90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9000號
聲  請  人  正源鋼鋁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正源 




聲請人與相對人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之1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固有明文。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性質上為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並不作實體上權利義務歸屬之認定,故關於本票發票人之記載如形式上因與所載身分證統一編號之戶籍資料不符,而無從特定其身分,則尚難逕依票據法第123條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張阿明簽發之本票1紙,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本院依職權本件聲請狀及本票所載相對人張阿明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查詢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該身分證統一編號查詢結果所示姓名並非「張阿明」,且依姓名「張阿明」為查詢,亦有多人同名,惟無登記於聲請狀所載臺中市河南路二段之址,致本件無從特定聲請人所聲請之對象,且相對人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簽發本票時是否為完全行為能力人,以及判斷送達合法與否,均欠明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相對人張阿明之最新戶籍謄本,惟聲請人逾期未補正。首揭說明,本件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