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票字第9270號
聲 請 人 東遠碾米工廠(合夥)
相 對 人 晉舜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美賞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一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仟伍佰玖拾伍萬零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1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新臺幣35,950,729元,到
期日未載,
詎經提示後,尚有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
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票據法第7條有明文規定,查本件本票關於其金額之記載,有阿拉伯數字「NT$:30,595,729」及國字「新台幣參仟伍佰玖拾伍萬柒佰貳拾玖元正」之記載,二者金額之記載不符,依上開規定,應以文字為準,一併陳明。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
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