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票字第9753號
聲 請 人 寰瑋實業有限公司
上
聲請人與
相對人信春砂石有限公司間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
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條及第52條亦定有明文。
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行之,亦得於
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末按
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
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或董事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9條、第113條及第322條亦有明定。
二、查
本件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相對人信春砂石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12年10月4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96326號函廢止,進入清算程序在案,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裁定命於14日內補正該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姓名及其住居所地址,並檢附其『
解散前』最新之公司抄錄(含
解散前最近之董事、
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章程、股東同意書或股東會議事錄
暨該公司合法法定代理人之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有無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之資料過院參辦(未選任呈報清算人者,請依公司法規定補正全體股東為其法定代理人),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證。
三、聲請人
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