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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票字第 97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9753號
聲  請  人  寰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嘉睿 

聲請人與相對人信春砂石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條及第52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末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或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9條、第113條及第322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相對人信春砂石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12年10月4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96326號函廢止,進入清算程序在案,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裁定命於14日內補正該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姓名及其住居所地址,並檢附其『解散前』最新之公司抄錄(含解散前最近之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章程、股東同意書或股東會議事錄該公司合法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有無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之資料過院參辦(未選任呈報清算人者,請依公司法規定補正全體股東為其法定代理人),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三、聲請人逾期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