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
聲請人聲請為被
繼承人李三和選任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原裁定原、
正本理由欄第二項關於「
第三人李學承」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三人廖學承」。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定,於家事
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
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