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袁羽錞
劉威廷
袁盈盈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紅玲 住○○市○區○○街00號10樓 聲 請 人 袁苓嘉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袁聖博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袁旭忠
法定代理人 王一如
聲 請 人 李康菲
李宇桐
李鎧圳
兼 上 三人
法定代理人 郭欣珊
法定代理人 李煌棋
聲 請 人 潘品希
郭子菱
潘彥綸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郭齡雅
潘羿傑
劉芝華
兼上二人共同
一、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843號拋棄繼承事件,於民國112年 11月2日對聲請人袁旭忠、袁旭賢、袁羽錞、劉威廷、袁苓嘉、袁盈盈、袁聖博、李康菲、潘品希、郭子菱、郭欣珊、李宇桐、李鎧圳、潘彥綸、郭素屏、劉書豪、劉芝華所為之民事
駁回裁定,應予撤銷。
二、聲請人袁旭忠、袁旭賢、袁羽錞、劉威廷、袁苓嘉、袁盈盈、袁聖博、李康菲、潘品希、郭子菱、郭欣珊、李宇桐、李鎧圳、潘彥綸、郭素屏、劉書豪、劉芝華拋棄繼承之聲請
准予備查。
理 由
一、原聲請意旨
略以:被繼承人郭元煖於民國112年4月12日死亡,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孫、曾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檢陳
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死亡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等語。
二、
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得
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
抗告法院者,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
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
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
民法第1138亦定有明文。
三、
經查:被繼承人郭元煖於112年4月12日死亡,其前順序繼承人郭素屏,
業據提出印鑑證明書,經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號廢棄郭素屏駁回拋棄繼承部分之聲明,並准予郭素屏拋棄繼承備查在案。是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郭素屏其拋棄繼承之聲請合法,則聲請人袁旭忠、袁旭賢、袁羽錞、劉威廷、袁苓嘉、袁盈盈、袁聖博、李康菲、潘品希、郭子菱、郭欣珊、李宇桐、李鎧圳、潘彥綸、郭素屏、劉書豪、劉芝華等人之聲請應予准許。從而,原裁定關於駁回聲請人袁旭忠、袁旭賢、袁羽錞、劉威廷、袁苓嘉、袁盈盈、袁聖博、李康菲、潘品希、郭子菱、郭欣珊、李宇桐、李鎧圳、潘彥綸、郭素屏、劉書豪、劉芝華拋棄繼承之聲請,尚有不當,應予撤銷,並准予備查,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如不服
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