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明 人 廖益聖
廖益慶
劉姍妮
廖庭筠
廖得鈞
上 一人之
楊惠宇
主 文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明意旨
略以:被
繼承人廖妙祥不幸於民國112年3月4日死亡,聲明人等因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提出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聲請核備
云云。
二、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
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
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三、查被繼承人廖妙祥於112年3月4日死亡,聲明人等均為被繼承人兄弟姊妹之子,固據聲明人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
可稽。
惟本件聲明人並
非被繼承人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而聲明人之父母即被繼承人廖妙祥之兄弟姊妹廖俊賔、廖妙淯、廖俊正等人亦曾委任熊賢祺
律師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396號),當即得於該案件中獲取律師專業意見知悉聲明人等
無庸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卻以「預防將來有廖妙祥之
債權人誤對聲明人追討被繼承人廖妙祥之債務」等為由,要求本院須於駁回裁定中交代聲明人等非被繼承人廖妙祥之繼承人,顯屬浪費司法資源。
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舒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