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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繼字第 41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4154號
聲  請  人  賴朝崇 

            賴瑪琍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賴朝傑不幸於民國112年4月2日死亡,聲請人願拋棄對被繼承人賴朝傑之繼承權,提出遺產繼承拋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12年4月2日死亡,其父賴南山、母賴林月連均已歿,且無子,而聲請人賴朝崇、賴瑪琍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弟、妹,於112年10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及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收狀章等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規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當然繼承人,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即應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起算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據本院職權調閱之被繼承人死亡登記申請資料所示,聲請人於112年4月6日申請死亡登記時,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此有臺中○○○○○○○○函檢附之死亡登記申請資料在卷足憑。然聲請人遲至112年10月13日始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顯已逾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美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