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賴朝崇
賴瑪琍
主 文
理 由
一、
本件聲明意旨
略以:被
繼承人賴朝傑不幸於民國112年4月2日死亡,聲請人願拋棄對被繼承人賴朝傑之繼承權,
爰提出遺產繼承拋棄書、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聲明拋棄繼承,請
准予備查等語。
二、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
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12年4月2日死亡,其父賴南山、母賴林月連均已歿,且無子
嗣,而聲請人賴朝崇、賴瑪琍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弟、妹,於112年10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等情,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及
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收狀章等在卷
可憑。是依前開規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當然繼承人,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即應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起算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據本院職權調閱之被繼承人死亡登記申請資料所示,聲請人於112年4月6日申請死亡登記時,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此有臺中○○○○○○○○函檢附之死亡登記申請資料在卷
足憑。然聲請人遲至112年10月13日始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顯已逾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
期間,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美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