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明 人 陳游真
蔡游碧綿
江碧說
游碧枝
主 文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明意旨
略以:被
繼承人江友柱於民國112年6月20日死亡,聲明人陳游真、蔡游碧綿、江碧說、游碧枝為被繼承人之姊妹,因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提出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聲請核備
云云。
二、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
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
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不合。
三、
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江友柱於112年6月20日死亡,聲明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姊妹,屬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固有
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江友柱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惟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尚有江信潔未為拋棄繼承,此有
前揭書證在卷
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先順序之繼承人江信潔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明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從而,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舒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