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受 選任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上列
聲請人聲請為被
繼承人劉文景選任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
繼承人劉文景之遺產管理人
。
准對被繼承人劉文景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劉文景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
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
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劉文景
之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劉文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
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被繼承人係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者,應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外,由繼承人、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被繼承人劉文景(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
住所: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已於民國110年10月8日死亡,且除其之大陸籍配偶龍艷芬外,其他所有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
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
本票、本院
債權憑證、
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均影本)等為證。
三、
經查:
本件被繼承人於110年10月8日死亡,在臺灣地區已無其他法定繼承人,而被繼承人之配偶係大陸地區人士
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
上開書證附卷
可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3650號卷宗查核
無訛,聲請人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上開條例之規定,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劉文景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