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文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被
繼承人陳富美不幸於民國112年8月15日死亡,聲請人為被
繼承人之女,除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外,並提出
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相驗屍體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為證,依法向
鈞院陳報遺產清冊
云云。
二、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民法第1138條、第1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因他人
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日起3個月內為之,並為同法第1176條第7項所明定。又拋棄繼承係無
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繼承人於法定
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於到達法院時即生效力。至法院受理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僅係證明其意思表示之存在,不具訟爭性,應依
非訟事件程序處理,形式上審查拋棄繼承合法者,依
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2項規定,應予備查,通知拋棄繼承人及已知之其他繼承人。故法院
准予備查之通知,僅具觀念通知之性質,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自非經法院准予備查後始生效力。
三、
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富美於112年8月15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女,固有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在卷
可按,
惟聲請人前已於112年10月2日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在案,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司繼字第3997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核
無訛,是聲請人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於到達本院時即生效力,此時聲請人自應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繼承人之地位。
嗣聲請人於112年11月13日具狀為本件遺產清冊之陳報,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因不具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身分,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舒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