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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繼字第 48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4884號
聲  請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受  選任人  陳奕杰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被繼承人黃士朗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改任陳奕杰地政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理  由
一、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為民法第1178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另為選定:㈠未成年。㈡受監護或輔助宣告。㈢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受清算宣告尚未復權。㈣褫奪公權尚未復權;又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會員、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另為選定:㈠違背職務上之義務者。㈡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危害遺產或有危害之虞者。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者,家事事件法第134條第2項、第135條明文規定。揆諸前開規定,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時,既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茲因法院係代替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以保護利害關係人之正當權益,則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解任事由,應與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作相同解釋,當有家事事件法第134條第2項及第135條規定之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於92年1月27日死亡,因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已於鈞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199號民事裁定選任李銷容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然李銷容地政士不幸於112年8月16日死亡,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主張權利,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鈞院另為被繼承人改定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死亡後,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199號民事裁定選任李銷容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現李銷容地政士已於112年8月16日死亡等情,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司繼字第1199號卷宗核閱屬實,顯見聲請人於本案應有利害關係,且原遺產管理人已死亡,應屬另為選定遺產管理人之重大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改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經本院函詢社團法人台中市地政士公會,該公會來函推薦由陳奕杰地政士(會員編號324)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該公會函附卷可稽。茲審酌陳奕杰為執業地政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甲○○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陳奕杰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鉉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