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陳玉枝
洪素幸
洪惠庸
賴映彤
賴威帆
上二人共同
翁佳蓮
主 文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被
繼承人洪呅不幸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死亡,聲請人陳玉枝為被繼承人之母;請人洪素幸、洪惠庸為被繼承人之姊妹;聲請人賴映彤、賴威帆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提出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拋棄繼承聲明書等聲請核備
云云。
二、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
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
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不合。
三、
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洪呅於112年5月31日死亡,聲請人陳玉枝為被繼承人之母,屬第二順位繼承人;請人洪素幸、洪惠庸為被繼承人之姊妹,屬第三順位繼承人;聲請人賴映彤、賴威帆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洪呅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有陳宗平、賴昆德、賴柏樺、洪金寶等人,而
上開繼承人中,除陳宗平於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512號拋棄繼承事件中聲明拋棄並經
准予備查,及賴昆德已於
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賴柏樺、洪金寶未為拋棄繼承,此有
前揭書證在卷
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賴柏樺、洪金寶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