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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繼字第 51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5161號
聲  明  人  李柳嫺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桂花於民國112年8月10日死亡,聲明人李柳嫺為被繼承人之妹,因自願拋棄繼承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遺產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李桂花於112年8月10日死亡,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皆已聲明拋棄繼承,被繼承人之第二順序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父李萬青、母李林玉珠亦均死亡,而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序之繼承人等情業據聲明人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聲明人此部分之主張,信為真實。查,被繼承人之第二順序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母李林玉珠係於112年8月30日死亡,是被繼承人之母李林玉珠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未過世,而被繼承人之母亦未於知悉繼承後3個月內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本件被繼承人李桂花之法定繼承人,應為其第二順序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母李林玉珠。從而,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先順序繼承人,而聲明人為被繼承人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屬後順序之繼承人,已如前述,是揆諸首開說明,聲明人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舒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