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1038號
聲 請 人 張坤葆
陳麗琴
相 對 人 川瑩建設有限公司
廖本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0,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準用前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亦均有明定。是有限公司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依法即應行清算,而於清算完結前,該公司之法人格在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且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外,原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即公司負責人。如清算人為原告而對遭廢止登記公司為
被告提起訴訟者,基於訟爭對立性原則,自不應將其列為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41號
裁判意旨
參照)。
㈡查相對人川瑩建設有限公司前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以民國110年10月4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964600號函為廢止登記,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依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規定,原應以全體股東即周美玲、廖本儀、
張坤葆為清算人,並列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惟張坤葆為
本件聲請人,基於訟爭對立性原則,自不應將其列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是本件由周美玲、廖本儀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三審
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由該審級法院依聲請或
依職權裁定其數額,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亦有明定。
三、
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由相對人起訴後,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95號判決相對人之訴
駁回,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而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下稱臺中高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02號判決
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再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515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分院。
嗣系爭事件經發回後,臺中高分院以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號判決部分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連帶負擔15%,餘由相對人負擔。兩造均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分院。
嗣台中高分院以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3號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
諭知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號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而告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依職權以司法院
裁判書系統查詢系爭事件歷審裁判附卷
可憑。
四、
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三審之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426號裁定核定其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元,有聲請人所提之該最高法院裁定影本在卷可憑。又此訴訟費用依系爭事件上開確定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號裁定關於第三審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0,000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