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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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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10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043號
聲  請  人  和作營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亭翯 


相  對  人  高興國際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慶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3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87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又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經廢棄或變更已確定者,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撤銷其已實施之執行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3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倘原假扣押裁定經裁定撤銷確定,並由受擔保利益人即假扣押債務人持該已確定之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執行法院撤銷假扣押執行,而經執行法院撤銷假扣押執行,自亦屬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0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擔保,經本院以111年度存字第23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復由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54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抗字第215號廢棄確定在案,而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依職權撤銷在案。聲請人復於上開假扣押程序終結後,通知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上開假扣押裁定,經相對人抗告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該院以111年度抗字第215號廢棄確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復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之1規定,對假扣押之執行標的塗銷查封在案,應認訴訟業已終結。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通知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亦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大全街郵局存證信函暨郵政掛號回執證明影本、及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