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1048號
聲 請 人 石文經
游孟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60,20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
次按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查
兩造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67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2號判決原判決廢棄,並
諭知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
閱卷宗審查無誤。聲請人於上開事件業已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2,082元、第二審裁判費108,123元、鑑定費80,000元,總計260,205元(72082+108123+80000=260205),
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參第一審卷,頁119、第二審卷,頁13),並有本院111年9月8日中分高民表決111重上92字第8537號囑託鑑定函、中興動產鑑價有限公司鑑價報告函及所開立之發票(參第二審卷,頁153、181、182)、本件卷附聲請人所提之中興動產鑑價有限公司鑑價費用匯款單影本可憑。
是以,
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0,205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