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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11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110號
聲  請  人  林利潔 


相  對  人  福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40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541,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0年度裁全字第95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541,000元(鈞院110年度存字第240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並將相對人實施假處分強制執行(鈞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625號)在案。因聲請人已向鈞院撤回假處分執行、撤銷假處分裁定,復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裁全字第95號民事裁定、112年度裁全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存字第2408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12年3月14日中院平110司執全未字第625號執行命令、台中大全街郵局112年6月14日存證號碼485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資料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堪認兩造間假處分事件因聲請人撤回執行、撤銷假處分裁定而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該假處分事件終結後向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受催告後,已逾上開期限迄今未對聲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