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1126號
聲 請 人 張琇靜
相 對 人 通盈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猛將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99,8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
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由該審級法院依聲請或
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
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即明。
二、
經查,
兩造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95號判決聲請人敗訴,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1號判決,
諭知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
台上字第137號判決
上訴駁回,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
閱卷宗審查無誤。聲請人於上開事件
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9,800元、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624號裁定核定其金額為30,000元,總計199,800元(計算式:169800+30000=199800),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參第二審卷,頁6)、聲請人所提之該最高法院裁定影本在卷可憑。是以,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9,800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