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1221號
聲 請 人 維冠達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吳李曉慧
謝文雄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443號
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22,781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因宣告
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
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定受之損害之用,所謂「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此時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已處於可確定之狀態,供擔保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物(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為假執行曾提供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44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
嗣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2625號假執行執行終結在案。茲因
上開訴訟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查核無誤,聲請人據以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確定而告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
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
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
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
民事庭查詢表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