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1241號
聲 請 人 陳如慎
相 對 人 張宏銘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206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667,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
本案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59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20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並提出同意書、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印鑑證明為憑,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核與聲請意旨
所載事實相符,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