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1249號
聲 請 人 賴荷梵
相 對 人 肯星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708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1,277,259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及第106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為免為或撤銷
假扣押而提供反擔保之場合,固指
債權人無損害之發生,或
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
債權人所生之損害而言。
惟在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擔保者,
嗣後該假扣押裁定被撤銷確定,該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供之擔保已失其依據及必要,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債權人返還提存之擔保金,初不問債務人之本案訴訟是否已獲勝訴確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依本院112年度全字第24號假扣押裁定,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曾提供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70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廢棄並
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確定在案,是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核閱
無訛。相對人據以聲請假扣押之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217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確定,應認相對人未因聲請人供擔保撤銷假扣押而受有損害,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