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1271號
聲 請 人 昭信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鄒靜嫻
鄒育朋
鄒鎮中
鄒思佳
鄒怡婷
吳奇縣
吳書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金額」欄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次按相對人於聲請前死亡者,即屬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法院應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而無補正之問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1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
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726號判決,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該判決附表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即
本件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且已告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
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另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發函通知相對人等限期提出費用計算書並釋明費用額,
惟相對人等已逾期限而未提出,是本件
爰僅就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
三、
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戶籍謄本75元、土地登記謄本60元、土地勘查複丈費4,250元,總計5,385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戶政規費收據、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等影本在卷
可稽。依系爭事件上開
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之「應給付聲請人金額」欄所示,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聲請人以鄒柯房子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惟鄒柯房子已於本件聲請前之112年4月10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附卷可稽,自不具當事人能力,且屬無從命補正之欠缺。依上意旨,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