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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12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271號
聲  請  人  昭信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彬 
相  對  人  鄒靜嫻 
            鄒育朋 
            鄒鎮中 
            鄒思佳 
            鄒怡婷 
            吳奇縣 
            吳書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金額」欄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次按相對人於聲請前死亡者,即屬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法院應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而無補正之問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726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該判決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即本件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且已告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另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發函通知相對人等限期提出費用計算書並釋明費用額,惟相對人等已逾期限而未提出,是本件爰僅就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戶籍謄本75元、土地登記謄本60元、土地勘查複丈費4,250元,總計5,385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戶政規費收據、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等影本在卷可稽。依系爭事件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之「應給付聲請人金額」欄所示,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聲請人以鄒柯房子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惟鄒柯房子已於本件聲請前之112年4月10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自不具當事人能力,且屬無從命補正之欠缺。依上意旨,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表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金額
(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鄒靜嫺
1/5
1,077元
2
鄒育朋
1/20
269元
3
鄒鎮中
1/20
269元
4
鄒思佳
1/20
269元
5
鄒怡婷
1/20
269元
6
吳奇縣
1/10
539元
7
吳書維
1/10
53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