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1312號
聲 請 人 張清貴
相 對 人 聯富國際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薛奕鵬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957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1,00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權人依
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
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
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
債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2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
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566號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1,000,000元(鈞院112年度存字第95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對
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鈞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60號)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
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及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鈞院1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20號),並已以
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
迄未行使權利,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存字第957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12年6月17日中院平112司執全酉字第260號函、本院1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聲請人112年7月17日所發台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928、929等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資料為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核無誤,
堪認
兩造間假扣押事件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且假扣押裁定經撤銷確定而業已終結,而聲請人
復於該假扣押事件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又相對人經受上開行使權利之催告後,逾期迄未對聲請人有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或聲請調解、核發
支付命令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合於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