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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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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13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354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  理  人  宋坤龍 
相  對  人  帝璞噴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崇璘 
相  對  人  黃淑莉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66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5,537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896號裁定,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15,537元為擔保,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66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物,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896號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669號提存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相對人簽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等正本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是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映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