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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14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433號
聲  請  人  崇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雪 



相  對  人  聚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月 
相  對  人  陳益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債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6,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移轉債權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3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聚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陳益盛連帶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20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上訴人不服再提起上訴,因未繳上訴費用,經裁定駁回,全案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無誤。聲請人於上開事件業已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6,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參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36號卷,頁109)。是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000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映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