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陳端姿
相 對 人 劉政彰
相 對 人 國煬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許宸琪
主 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444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3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權利,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聲請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57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10年度存字第44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並經彰化地院110年度執全字第107號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劉政彰、國煬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已於調解程序中同意聲請人取回
上開擔保金,聲請人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
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許宸琪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權利,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台中市○○區○○○○○000○○○○○000號調解書(經本院以111年度沙核字第2308號准予核定在案)、提存書、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573號、111年度沙核字第2308號、彰化地院110年度存字第444號、110年度執全字第107號卷宗審閱屬實。是相對人劉政彰、國煬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許宸琪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許宸琪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
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
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本院
民事庭查詢表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