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1480號
聲 請 人 經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樹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
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6,53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
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40號判決,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而告確定。
經查,聲請人起訴聲明原請求新臺幣(下同)21,122,503元本息,並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97,944元,
嗣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減縮起訴聲明為請求20,965,003元本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96,536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408元(算式:000000-000000)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是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6,536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