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14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489號
聲  請  人  游振義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89年度存字第472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0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於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係指本案之訴訟已經判決確定或和解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依鈞院89年度裁全字第6290號假扣押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後,並以鈞院89年度存字第472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89年度存字第4727號提存書、89年度裁全字第6290號民事裁定、通行使權利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各卷宗卷宗查核無誤;又本案訴訟雖未經聲請人陳報案號,經本院審核前揭89年度裁全字第6290號假扣押裁定卷,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假扣押聲請狀檢附之欠款債權表,與本院90年度執字第6561號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本院90年度促字第9148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請執行之債權附表相同,認相對人已就本案債權取得執行名義,本案訴訟業已終結。是聲請人已於上開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且相對人未就上開免為假扣押而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