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1489號
聲 請 人 游振義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本院89年度存字第4727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30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於免為或撤銷
假扣押而供之擔保,係指
本案之訴訟已經判決確定或和解
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93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依
鈞院89年度裁全字第6290號假扣押裁定,提供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後,並以鈞院89年度存字第472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法院通知
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本院89年度存字第4727號提存書、89年度裁全字第6290號民事裁定、通行使權利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各卷宗卷宗查核無誤;又本案訴訟雖未經聲請人陳報案號,
惟經本院審核
前揭89年度裁全字第6290號假扣押裁定卷,相對人即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假扣押
聲請狀檢附之欠款債權表,與本院90年度執字第6561號相對人即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本院90年度促字第9148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執行之債權附表相同,
堪認相對人已就本案債權取得
執行名義,本案訴訟業已終結。是聲請人已於上開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且相對人
迄未就上開免為假扣押而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或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
民事庭查詢表在卷
可憑,是本件聲請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