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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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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15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527號
聲  請  人  楊東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文益、永鈞餐盒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全部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全部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30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亦屬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84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32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並經本院180年度司執全字第106號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結果,聲請人係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23日即以存證信函方式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有存證信函暨其回執文件影本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至112年9月5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有聲請人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上本院收文印戳可稽。是聲請人向相對人為催告行使權利時,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仍尚未撤銷,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揆諸首開規定與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不生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映彤